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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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馗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妨害名譽」,應更正為「誹謗」;同欄一第2、3行所載「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中午期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受理案件證明單」,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黃佳馗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本案公司招牌旁,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紙板,所指摘告訴人 郭美秀 「偷情、偷同事」等事,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主要提及告訴人「偷情、偷同事」等事,縱使其中夾敘「不要臉」之粗俗意見表達及情緒用語,亦不影響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竟以文字散布失當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程度及後續影響,暨其欲發洩情緒之犯罪動機、所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在告訴人工作場所附近張貼紙板之散布程度強弱等手段、其本身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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