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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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孟忠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賴孟忠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現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3公克,驗餘淨重0.0256公克),業經鑑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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