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請人 石程宇 相對人 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66年12月24日結婚,相對人於90年間無故離開前往臺中居住,與聲請人分居期間至今已逾20年,今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已年紀老邁,二人理應互相扶持,善盡夫妻之義務,且聲請人母親高齡93歲,聲請人更需就近(母親住魚池鄉)善盡子女之孝道,不能遠離,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居住魚池鄉之住家,更應常常探視老母親並照料所需,始合倫常。豈料相對人對此相應不理,且相對人並無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顯有遺棄之意,聲請人實非得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兩造婚後沒有約定住於何處,最後同居的住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子登記聲請人名下,錢是伊在繳納,後來伊無力繳納貸款,經銀行查封,伊才不得已搬出去。聲請人從來不曾過問伊和小孩子,也不曾問小孩子有沒有錢讀書;聲請人請求伊同居之處所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係伊公婆的老家,兩造婚後並無於該址同居之事實,只有逢年過節才有回去;兩造婚後,一開始在臺北萬華租屋,後來在臺北吉林路買房子,後來住在松江路,因為欠錢就把房子賣掉,搬到臺中大里國光路,最後再搬家到裕民路等語。
三、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於66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臺北市,嗣因故遷
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居住,相對人則於90年間搬離上開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可核,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於前址履行同居義務,惟訊據聲請人所
聲請之證人即聲請人之妹 石素合 到庭結證稱:「(問:兩造婚後是否同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過年過節才回去。(問:兩造婚後住在何處?)婚後都在臺北,只有過年過節才會回去魚池。」等語(見本院109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可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同居之處所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並非兩造設定之共同住所。再者,聲請人亦不否認兩造原同居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則在兩造相繼搬離上開處所並分居至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廢止上開處所為夫妻共同住所,自應由兩造就夫妻住所重新協議。然而,兩造並未重新協議,聲請人也未聲請法院酌定,可見兩造迄今仍無共同住所,且聲請人與相對人現戶籍地分別在南投縣魚池鄉及臺中市西屯區,本院亦無從推定兩造之住所;據此,實難認相對人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民法第1001條有關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範目的,旨在促使夫妻雙方協力建立共同生活秩序,並共營美滿家庭,聲請人屢次提及希望相對人回去魚池老家照顧聲請人父母等語,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在維護兩造婚姻生活,僅係基於請求相對人協助照料聲請人年邁母親之目的,核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規定之設立意旨相違背。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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