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0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潘清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潘清樺於107年01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14年01月3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0.92%機動計息,第4期至第84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3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10月3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8.31%,計息利率為9.1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10月3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62,1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108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2109元潘清樺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9日止年息9.11%001新臺幣162109元潘清樺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08月30日止年息10.932%001新臺幣162109元潘清樺自民國111年0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