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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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1次。㈡扣案甲基安非他1包驗餘淨重為0.88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毒鑑字第099574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8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士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上10時4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下(台北縣新店市轄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在甲○○身上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1公克、淨重0.91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1公克,淨重0.91公克)扣案可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安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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