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事件均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次按住所雖並不以登記為唯一認定要件,惟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是仍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狀上所載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雖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惟據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民國99年10月1日製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戶籍地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9年10月5日製發之聲請人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之戶籍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足認聲請人依其永久居住之意思所設立之住所地應即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民國99年10月1日製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通訊地址則在新竹市○○街○○○○號。至聲請人雖記載其住所地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306室,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紙為證,然既係租屋暫居上址,即難認有久住之意思,其嗣後仍有搬遷之可能,顯非其長住久居之地,聲請人並未能釋明其主、客觀上有久住該處之事實,自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街○○號2樓」為其住所,此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至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99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基於應與其清算聲請處理一致性之原則,爰併予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明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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