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至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至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查有關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從開始玩至今大約輸新台幣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倒數第5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持以簽賭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時間│主文││號│││├─┼───────┼────────────────┤│1│104年12月7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5年1月10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1月11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1月29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1月31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2月3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5年2月5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5年2月20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5年2月27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5年3月10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5年3月11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5年3月12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5年3月27日│江至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67號被告 江至傑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至傑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3日、105年2月5日、105年2月20日、105年2月27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27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九州娛樂城」運動簽賭網站,並以其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九洲娛樂城網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建叡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部分賭博罪嫌由警方調查後另行移送),作為雙方購買或兌換賭博點數之交易帳戶供下注賭博,並以美國職棒、職籃之比賽成績認定賭博之輸贏。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江至傑先向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提供前述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給該網站,經該網站審核通過後,該網站即提供上開兆豐銀行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給江至傑,經江至傑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後,便以1比1之比例換得遊戲點數並進行下注,下注方式乃由江至傑選定下注之比賽場次,再選投注主隊、客隊或比賽結果分數大小並點選下注金額後,依比賽結果決定輸贏,每次最少押注金額為新臺幣100元,若下注獲勝,江至傑可贏得下注金額百分之九十幾之款項;若未獲勝,則所押注款項悉歸該網站所有。嗣經警查悉該網站提供與賭客之匯款帳戶,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至傑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中之自白││├──┼───────────┼────────────┤│2│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網頁擷│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取畫面22張││├──┼───────────┼────────────┤│3│被告江至傑臺灣銀行帳戶│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各1份││├──┼───────────┼────────────┤│4│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資料及交易說明各1份。││└──┴───────────┴────────────┘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1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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