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調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原告 李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葉亦岑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 郭湘柔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證據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郭湘柔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裴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