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康文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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