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賜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賜進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某宮廟內欲左轉駛入新北市○○區○○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由告訴人 連秀英 騎乘、沿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膝蓋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