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選任辯護人楊林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慶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宏因與其前妻童○○不合導致童○○離家在外居住,侯○○並因此多次提供童○○協助,張慶宏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在侯○○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住處前,徒手毆打侯○○臉部,致侯○○受有上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於107年1月14日2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
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因見童○○到場牽騎機車並準備搭載侯○○離去,竟衝出將侯○○自該機車上拉下,並以徒手毆打侯○○臉部,致其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㈢於107年2月10日19時25分許,在侯○○上址住處內(侵入
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持其自備之鐵鍬1支毆打侯○○,致其受有顴骨骨折併左臉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證人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5月16日函、左營分局107年7月12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07年11月7日函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基於各別傷害犯意,先後實施3種不同態樣之傷害行為,其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固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紙存卷可考,然觀諸被告於各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能理解並回答問題,並對案發之動機及經過供承綦詳,顯見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能控制自身之行為,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未因中度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3次傷害犯行時精神狀況應認尚屬正常,核應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先思理性溝
通,即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並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誠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揭3次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不同(前2次係以徒手攻擊臉部、第3次則持鐵鍬毆打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有異(上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顴骨骨折併左臉撕裂傷4公分),暨其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教育生活環境及個人精神狀態(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對本件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扣案之鐵鍬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告訴人、證人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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