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52號自訴人巴撒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及提出自訴狀暨繕本各壹份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充任代理人,自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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