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守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守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守晟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457公克,驗餘淨重0.0103公克),旋即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所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1月26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蔣守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另案被告 黃莞 家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份。
(四)臺灣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五)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457公克,驗餘淨重0.010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