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聲請所指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69號被告陳耀堂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堂前有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類犯),詎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何鴻賓 懸掛於是停放在該處之車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
二、案經何鴻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耀堂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何鴻賓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