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 陳依文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被上訴人 莫佳華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調解離婚,原判決誤載為 葉家政 )係長榮航空公司之機長,上訴人係 伊前 擔任空姐時之同班組員,3人有多次一同飛航勤務之經歷,故上訴人確實知悉伊與甲○○間夫妻關係。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告知伊,將於翌(12)日按排定之飛航班表,飛行貨機至美國阿拉斯加州,且於同年9月13日返臺云云。
經伊聯絡在職昔日同事查詢後,方知係說謊。甲○○於同年9月12日約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門,伊駕車跟隨在後,至長榮航空公司員工停車場後,查見上訴人坐上系爭汽車,2人一路南下至彰化縣鹿港天后宮、嘉義縣東石鄉漁港市集、臺南市高鐵站附近商店遊玩,當日下午3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共同入住高雄市「好地方大飯店」。上訴人明知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甲○○為兩天一夜共同出遊活動,互動親暱並同宿旅店,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致伊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3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有搭乘甲○○駕駛之車輛共同出遊至彰化縣、嘉義縣、臺南市上述處所,且共同入住高雄市上述飯店,然伊與甲○○係好朋友,空勤人員對性別之區分不若國內傳統觀念保守,於休假時間臨時起意相約出遊,對空勤人員實屬常見,不能僅因伊與甲○○性別不同,即認2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況2人投宿前係預定兩間房間,亦無親密舉動,被上訴人之舉證顯不足證明伊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醫情形與伊無關,縱認伊未依國內民情予以避嫌有失妥當,原審判命伊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甲○○係於92年4月9日結婚,後於112年5月24日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13日有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共
同出遊並至彰化縣鹿港天后宮、嘉義縣東石鄉漁港市集、臺南市高鐵站附近商店,且訂購兩間房間,共同入住高雄市「好地方大飯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出遊及投宿飯店,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經上訴人否認。是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11年9月12日、13日所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審判決應賠償30萬元,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㈡查上訴人與甲○○因工作而互為同事,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卻仍於111年9月12日、13日搭乘甲○○駕駛之車輛,共同出遊至彰化縣、嘉義縣、臺南市上述處所,且訂購兩間房間,共同入住高雄市之旅店,為兩天一夜出遊活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同遊之照片、旅客登記卡(含入住及退房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99至103頁)。上訴人雖抗辯伊極少至南部旅遊,甲○○於閒聊時提及000年0月間曾帶家人至「好地方大飯店」住宿,房價便宜且環境舒適,伊不相信有如此便宜房價,且因伊與甲○○於111年9月12日不用出勤,乃打賭前往高雄確認云云,惟關於該旅宿業房價如何,上網查詢或去電查問即足明瞭,本無須刻意相約共同前往體驗,此觀上訴人所提甲○○在agoda網站訂房之訂單(見原審卷第189頁)即足明瞭,前述共赴南部出遊住宿之理由實屬牽強而難採信。又甲○○刷卡雖係訂購兩間客房,上訴人自述已給付房費予甲○○,惟上訴人與甲○○均係有配偶之人,2人卻均未事先告知配偶,自己將與異性單獨至中南部為兩天一夜出遊活動,共乘一車從桃園南下至彰化、嘉義、臺南多處共遊並共同入住高雄上述旅店,益見該兩天一夜旅遊活動係在隱瞞不願讓配偶知悉之狀況下秘密進行,被上訴人主張一般人實難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單獨出遊玩樂甚至共宿旅店,此舉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上述單獨出遊同宿旅店之互動乃2人不便與配偶啟齒之事,顯非基於一般情誼而共遊等情,應屬可採。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甲○○出遊時並肩同行之照片觀察(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右手高度明顯置於甲○○手臂下方,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當時2人係手挽手、手牽手(第23頁上方照片為手挽手、下方照片為手牽手)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前述照片至多係過馬路時好朋友會提醒對方注意安全,會有稍微扶持甲○○之身體云云(見原審卷第208頁),所辯顯與照片所示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空勤人員對性別之區分不若國內傳統觀念保守,休假時臨時起意相約出遊,對空勤人員實屬常見等情,惟空勤人員出勤至國外時在休息時間短暫出遊,與返臺後在家庭生活時間隱瞞配偶而與異性相約獨處為兩天一夜旅遊活動,顯有所別,豈能以空勤人員之工作屬性,逕謂其與甲○○上述兩天一夜出遊行為係符合男女間普通朋友社交分際,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查見上揭事實後,已與甲○○於112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有111年度家調字第13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堪認上訴人與甲○○前述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關係已近20年,共同育有2名子女,被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30日起即前往身心症門診就醫,有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病歷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29至75頁),系爭事實發生後,於111年10月26日門診診療單記載「plantodivorcewithherhusbanddueto
hisadultaffair」,其後持續多次回診取藥(見原審卷第149至169頁),於112年5月24日與甲○○達成離婚合意作成調解筆錄,足徵上訴人與甲○○共同出遊一事,確實對被上訴人造成沮喪等精神上痛苦,進而結束婚姻關係,斟酌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離婚後現經營網拍生意,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婚、現為空服員,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如原審及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屬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核無過高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