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許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聯複寫簽單壹本、月曆紙簽單貳張、便利紙簽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影印六合彩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僅有1個,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同103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處所供賭客以簽單下賭,藉此牟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本質上即包含多數同種行為之概念,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提供場所供賭客聚眾賭博,並從中獲利,其所為有害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僅3週),所獲利益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複寫簽單1本、月曆紙簽單2張、便利紙簽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影印六合彩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偵卷第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檢察官雖認上開物品均應依同法第266條規定沒收,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依該規定沒收)。至扣案傳真機一台,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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