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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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29號原告新北市政府漁港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汪昭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被告東元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承攬原告之「淡水第二漁港第二期木棧道及商店街廁所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原預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後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總契約價金增為10,966,136元。嗣被告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無故不進場繼續履約,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不履約,原告遂於105年3月15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後,本件工程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9,983,691元,扣除被告已領款9,238,666元,尚餘745,025元,然因被告延遲履約之違約金523,052元、已完成工程部分保固保證金299,51
1元、另委請廠商繼續施作工程款較原工程費用增加478,58
9元之支出,共計1,301,152元,扣除上開尚應支付餘款745,025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56,1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1項第1款、第2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書、
105年3月15日新北漁工字第1053202955號函、逾期罰款統計表、保固保證金繳款單、修繕衍生電費繳費單、殘障坡道照盟設備發票、修繕後續工程發票、缺失改善工程發票各1份、工程款發票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7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被告確有承攬本件工程,且本件部分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經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已完成工程部分之745,025元工程款,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尚應賠償原告因遲延完工所生之逾期違約金523,052元(即如原證五逾期罰款統計表罰款金額所示)、已完成工程經驗收後應付之保固保證金299,511元、及終止契約後,重新委外廠商施作後續工程費用1,461,034元,較原工程費用增加478,589元(計算式:已完成工程費用9,983,691元+後續工程費用1,461,034元-系爭契約工程費用10,966,136元)之支出費,則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自應負給付責任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扣除工程款745,025元後,尚應給付原告556,127元(計算式:523,052元+299,511元+478,589元-745,025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繕本係於106年9月29日為公示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頁)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1項第1款、第2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6,127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