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洲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審酌其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68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295號卷第63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被告詹洲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5日至100年6月4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1日夜間9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檢時查獲,並於詹洲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洲祥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反應之事實。│││驗單各1紙,及臺北市政│(2)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務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及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詹洲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義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