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7號

原告 吳景坤

訴訟代理人 邱秀蓮

吳思儀

被告 吳巨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所載的故意傷害原告的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0元、將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78,300元、工作損失53,000元、慰撫金20萬元、委任律師費12萬元、往返派出所法院車資6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已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其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500元:原告已提出相關的醫療單據(本院卷第19-25頁)在卷,依原告傷勢及就診時間,可以採認與被告的傷害行為直接相關,應由被告賠償。

 2.後續醫療及交通費78,300元: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就此部分有明白的醫師囑言,包括需回診幾次?回診期間多久等(本院卷第27頁),且無原告一定得搭乘計程車之要求,則原告要求以15年計算門診費及計程車費78,300元,即難認定確有必要,而難以採取。

 3.工作損失53,000元: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的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33-69頁)等為證,但查,原告所提的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說明原告有休養一個月完全不能工作的情形,所以不能僅以原告自行製作的工程估價單及計算式,認定應由被告賠償。

 4.委任律師費12萬元、往返派出所法院車資620元:原告雖提出律師收據及乘車收據(本院卷第71-75頁),但查,我國並未於通常訴訟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依原告所提上述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要求需以計程車代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誤會,難以採取。

 5.慰撫金20萬元:經審酌原告遭被告暴力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以及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及雙方的社經地位及經濟情況(為保護雙方,存於本院個人資料卷)等一切審酌慰撫金所應參考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採取。

6.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0,500元(10,500+150,000=160,500)。另原告已於刑事程序獲賠3萬元(本院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段),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130,500元。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許;原告超出准許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於本庭並無實際支出,故不於主文為負擔的宣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翁挺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