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561號

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延滯金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向訴外人雄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駒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HARLEY-DAVIDSO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萬6,160元,約定付款期間自106年7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分60期清償,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9,436元,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雄駒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攤銷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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