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30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鄭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玉花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㈡被告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一件、催收資料查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一件、催收資料查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