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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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邑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邑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節,乃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函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釋明若干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4頁),該函業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聲請人嗣僅於103年12月10日具狀補正一手寫之說明文件,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本院因見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 張文政 (00年出生)名下有多筆房地,且價值不斐(見本院103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8號卷第24、33頁),為釐清其財產變動狀況,乃再於104年3月16日函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具狀說明張文政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財產異動之原因,並提出相關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9頁),該函業於104年3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聲請人仍未依期具狀說明。嗣本院於104年4月1日行調查程序時詢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雖陳稱:103年5、6月間有一筆土地從伊的名下過戶給伊兒子,價值當時土地公告地價為50、60萬左右,這些資料伊會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惟迄聲請人仍未具狀陳報補正前開資料。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手寫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聲請人其後所提之手寫說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其中關於103年1月至7月間之收入狀況說明,顯不一致,又聲請人復僅提出訴外人全揚工程行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未依前開本院
103年11月14日函文及104年4月1日當庭命補正之事項,補正其103年度收入資料之完整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8、
105、106頁),是聲請人於103年間之真實收入狀況究為何,即屬不明。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補正相關資料,迄今已逾期甚久,則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茲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拒絕補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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