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依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參照);且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0,60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清償方案分120期、利率0%、每期繳款金額為18,954元,惟嗣後因聲請人陸續生產3名未成年子女及收入不穩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0,605元【計算式
:台北富邦銀行111,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2,753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63,000元+永豐銀行97,423元+萬泰銀行57,000元+戊○(台灣)銀行103,000元+日盛銀行6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5,429元=520,605元】(見本院卷第38頁),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
6月1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由聲請人於每月10日清償18,954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嗣於103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陳報狀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34、141、14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即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收入計有:⑴101年11月至12月間以平均月薪資所得加總共計65,584元(計算式:
393,50112×2=65,5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2年度薪資所得計465,816元;⑶10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所得約計221,443元(計算式:29,677+4,620+29,897+12,900+15,410+21,716+23,481+24,677+24,497+16,367+18,201=221,443)等情,有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背面、90至95、
154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1,368元【計算式:(65,584+465,816+221,443)÷24=31,368.4】。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家用費用含水電、瓦斯、餐費共8,00
0元、交通電信費2,500元,暨扶養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含教育費)共20,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及繳費通知
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水電、瓦斯、餐費、交通費等其餘生活所需部分均未提出單據,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認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0,500元,尚屬合理,應可憑採。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20,500元之扶養費予3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查此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資以證明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100年、0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9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115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僅提出苗栗縣私立愛兒堡幼兒園繳費證明、營養銀行購買紀錄、客戶對帳明細表、苗栗縣私立立冠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苗栗縣一二三幼兒園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背面、104至115頁),而未提出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從而,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其配偶應負擔之半數後,應各以5,435元計算(計算式:10,869÷2=5,434.5),較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6,305元(計算式:5,435×3=16,305)。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1,368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500元及扶養費16,305元後,僅餘4,563元(計算式:31,368-10,500-16,305=4,56
3),實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18,954元。又聲請人係於履行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期間,陸續生產3名未成年子女而增加扶養人數,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再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520,605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