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相對人即原告 林步月 即利九商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所訂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特許加盟(FVCV)契約書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約款),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對於加盟標的物(大仁門市)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係屬於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為此依系爭約款,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所訂加盟之方式,係由被告提供管理加盟店所需之知識、技術、諮詢、指導、經驗及協助,而由原告代為管理加盟店以獲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此觀加盟契約書自明。又合意管轄須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並非漫無限制,則系爭約款所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即應以上開經營管理加盟店所生之訴訟為限。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加盟標的物(大仁門市)為其所有,求為確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因管理加盟店獲得之報酬利潤,或因被告提供之知識、技術、諮詢、指導、經驗、協助管理加盟店所生之訴訟,應不在系爭約款所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內。再者,加盟標的物(大仁門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尚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以本件係因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依系爭約款,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可採。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