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311號原告 陳焜隆 被告 何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為高雄縣○○鄉○○○路○○號,然被告於82年10月間偕子無故離家出走,嗣原告於84年9月11日遷居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迄今,經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得知被告已辦理除籍登記,不知去向,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生死不明已逾3年,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家事起訴狀、兩造戶籍謄本、遭退回之被告郵件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本件起訴時已無共同之住所或居所地,且被告不願與原告同居,核屬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而原告自84年9月11日起即居住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依上述規定,本件應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起訴,於法未合,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