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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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並補充自首情形為「嗣陳韋樺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韋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崔洧綸崔宇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當事人駕、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等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791號函暨所檢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害人 崔恭棫 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有違規定,及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此車禍之肇事次因一節,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9年度相字第1014號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局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自可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之情事者而言。又此規定,乃路權觀念之體現,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96條、第97條、第99條等規定之意旨,此所稱之「快車道」對行人而言,應解為包括四輪以上之汽車及二輪或三輪之機車皆可行駛之車道(即包括混合車道)。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致撞擊擅自侵入穿越快車道之崔恭棫而肇事,致崔恭棫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之疏失,而無其他違規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
,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雖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之過失,然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崔恭棫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有違規定,及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此車禍之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並請求量處被告最輕之刑度,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適有行人崔恭棫步行由東往西行穿越上開岔路口適有行人崔恭棫行至該處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民族路三段與民族路三段222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由民族路三段往高雙路方向路旁進入路口車道穿越道路,亦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穿越道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9被告陳韋樺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220號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讓,適有行人崔恭棫步行由東往西行穿越上開岔路口,陳韋樺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崔恭棫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及臀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4時19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崔恭棫之子崔洧綸、崔宇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韋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崔恭棫發生車禍之經過。2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器翻拍照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未注意減速,而與穿越岔路口之行人崔恭棫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過失。4本署109年度相字第1014號卷宗暨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車禍致死亡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109年9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791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未注意減速,而與穿越岔路口之行人崔恭棫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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