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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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6號、第41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祐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君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辦公室窗戶入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屬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 陳勁豪 、告訴人 孟繁琳 對本案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因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數量為各1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品名與數量一被害人陳勁豪餅乾1袋二飲料1瓶三告訴人孟繁琳餅乾1袋四制服襯衫1件五校服外套1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6號
第4159號被告林君祐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9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日25日晚間
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永吉國中,利用學校大門未關上之機會而進入校區,再自該校輔導室之氣窗攀爬進入後,以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冰箱內之飲料、餅乾得手。
二、林君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日3日上午6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利用學校後門未關上之機會而進入校區,再自該校辦公室之窗戶攀爬進入後,以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之餅乾1袋、制服襯衫1件及校服外套1件得手。
三、案經孟繁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吉國中教師陳勁豪、告訴人即強恕中學教師孟繁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永吉國中財物遭竊案現場圖各1份、永吉國中刑案現場照片52張、強恕中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影像1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