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賴文忠 相對人 謝賀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52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5年5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全額交付訴外人 洪國鼎 ,委託洪國鼎將上開金錢交付相對人,惟洪國鼎因信賴未向相對人取回系爭本票,相對人承諾將系爭本票撕毀作廢,詎相對人逕將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