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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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嘉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清龍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8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
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述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5
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故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嗣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科處之刑度,苟未逾其願受科刑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被告當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告知若依被告上開請求而為判決,不得上訴,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並當庭於筆錄簽名確認等情,此有本院10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因而依上開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嘉簡字第337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上訴,其上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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