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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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邱獻楠
張剛維 被告 許元泰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貸款期間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分60期,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息則以年息7%按月固定計付,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
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貸款本金996,404元,迭經催討仍未繳納。另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
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至
103年5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本金313,344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按期償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貸款非被告親自向原告申請,且信用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乃當時與被告同住之友人 孟繁武 未經被告同意即於101年7月6日向原告冒貸,並簽名於契約書上,孟繁武所為冒貸之不當行為,被告事先全不知情。又被告所持上開信用卡係遭孟繁武盜用,被告除已向原告告知此情,經原告同意暫停所欠款項之償還,亦已對孟繁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及系爭消費款非被告積欠之事實,並辯稱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親簽,乃係訴外人孟繁武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系爭消費款亦係孟繁武盜刷被告之信用卡所致等語。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
均有「許元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原告公司服務人員與自稱為被告男子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略為:「(原告問:您好,請問是許元泰,許先生嗎?)我就是。」、「(原告問:許先生您好,我這邊玉山銀行,敝姓簡,可以跟您做個貸款確認嗎?)可以。」、「(原告問:那跟你核對資料,確保是本人申請。)好。」、「原告問:那這邊申請資金130萬審核有通過,提出要分60期沒有錯嗎?)對。」、「(原告問:這邊許先生您的年利率我們都是以7%幫你做計息的,固定利率不會再做任何變動,那您每個月繳的金額我們都是用年金法,每個月平均攤還本金跟利息,那本金會越還越多,利息越收越少。繳的金額都固定繳25,742元,都固定繳這個金額,那我們貸款是完全沒有綁約的,您隨時有資金可以做結清。)那假設說我現在有50萬,我就可以把這50萬存到我這個戶頭裡面去嗎?」、「(原告問:那你款項是要撥到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嗎?)對。」、「(原告問:請問這個帳號是您的個人戶嗎?)是我的個人戶。」、「(原告;那撥他行我們會收30塊的會費。)好。」、「(原告問:所以您這邊撥款,我們就會扣了5,030的費用,跟您告知一下)好。」、「(原告問:那您實拿金額就是1,294,970的費用)對。」、「(原告:那我們是明天7月10號幫你做撥款的動作,但相對你就是每個月的10號是您繳款截止的時間,那您是要辦理土地銀行的自動扣繳嗎?)對。」、「(原告問:我們是以6個月為基準點的,逾期6個月以內,以逾期的利息乘以10%來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就以20%加計違約金,幫我稍做留意一下。)好。」、「(原告問:那許先生,跟您確認一下,我們帳單是寄到大興西路2段這個地址沒有錯嗎?)對。」、「(原告問:那我們這個貸款會寄一個交易通知單給你,一樣是寄到這個地址嗎?)對。」、「(原告問:您申請金額是130萬,分60期,年利率以7%做計息,所以是每個月10號是您繳款截止的時間,繳的金額固定扣25,742的費用,那您這邊辦理自動扣繳我們會寄一個自扣申請書給你,它一共有一式三聯的,所以你就是三張都要幫我蓋您的開戶印章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第34頁反面),復經證人孟繁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是否你簽的?)是。」、「(問:你當初在貸款契約簽被告姓名並記載被告相關資料時,被告是否知情?)被告知情。」、「(問:是被告有授權你在貸款契約上簽名?)有。」、「(問:你是否記得原告該次款項是匯入被告哪個銀行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問:你為何印象如此深刻?)因為被告有將這個帳戶交給我使用,所以我記得。」、「(問:該次被告授權你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原告是否有派人以電話和你確認貸款的相關事宜?)有。」、「(問:你的意思是指該次原告人員是以電話和你聯繫,而不是被告?)是,因為電話都是留我的。」、「(問:你在101年間與被告是何關係?)情侶關係,有住一起,辦上開貸款時我確定還跟被告同住一起,我應該是一直跟被告同居到101年底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堪認系爭貸款之原始申請人及電話核貸對象雖均非被告親自所為,而係斯時與被告同居之證人孟繁武以被告名義申貸,然依斯時兩人為情侶關係又同居共同生活,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貸款確係匯至其設於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又系爭貸款之每月繳款金額乃約定以該帳戶為轉帳扣款,每月帳單亦以被告住所寄送,再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曾將上開帳戶交給證人孟繁武等情觀之,若非被告曾授意或知悉證人孟繁武曾代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一事,以被告與證人孟繁武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彼此財務狀況應略知一二,被告理應能有所察覺並及早向原告反應或為其他防制舉動,焉有遲至103年1月28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之告訴,追究證人孟繁武刑事罪責之可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且證人孟繁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貸之款項係用在與被告出國、家用、修車及繳納信用卡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證人孟繁武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貸款之用途,亦有作兩人共同使用,而被告迄未對此反常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係證人孟繁武冒名申貸云云,為無可採。原告既已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內容,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將貸款金額1,294,970元匯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即為實際享有借款利益之人,則系爭貸款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係證人孟繁武盜用其信用卡刷卡
所消費云云,然據證人孟繁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住在一起的期間,被告有無將他的所使用的原告信用卡交給你使用?)有。」、「(問:你的意思是你使用被告的信用卡是經過被告授權?)是。」、「(問:被告所申辦的原告銀行信用卡在101年1月4日至103年
5月23日均有消費的紀錄,你是否記得上開消費紀錄是何人所為?)有的金額是我,有的金額是被告,但因為被告有授權我使用信用卡,所以我消費狀況被告都清楚。」、「(問:被告將其信用卡交給你使用時,有無約定要由何人繳納費用?)當初是有講好我刷的部分我繳,被告刷的部分被告繳。」、「(問:被告有無授權你可以收他的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因為我要收帳單才知道要如何繳納,後來我跟被告分手後,我也有跟被告講說帳單要轉到我這邊來,被告也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證人孟繁武使用其信用卡一情應知之甚詳。再參諸證人孟繁武另證稱:「我在102年6月17日有因為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一直到102年7月23日,所以102年
7月的卡費是被告去繳的,當時雖然我們已經分開,但就金錢部分還是有往來,因為在勒戒期間我有一些錢要繳,也是請被告幫我轉帳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在此期間有幫證人孟繁武繳納相關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曾授權證人孟繁武使用其信用卡無訛,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幫證人孟繁武代繳信用卡卡費,且以斯時被告與證人孟繁武為情侶關係並同居生活,彼此間金錢互通亦屬常態,被告既將信用卡任意交由證人孟繁武使用,即應對證人孟繁武刷卡消費之款項負清償之責;至其二人內部間如何約定分攤所消費之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並無影響,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貸款及消費款債務乃係證人孟繁武冒名申請及盜用其信用卡所積欠,該款項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貸款及消費款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惟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清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