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昭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手提包、仿冒「MICHAELKORS」商標皮夾各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昭晴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日,在露天拍上販賣來源不明之仿冒「LONGCHAMP」商標圖樣手提包,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包1件及「MICHAELKORS」商標之皮夾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包、仿冒「MICHAELKORS」商標之皮夾各1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