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即附表四部分免訴。

  事 實

乙○○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少年胡○俊、少年邱○鈺、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少年胡○俊等人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上開之人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辣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少年胡○俊、少年邱○鈺、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等人依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之「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依指示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贓款、擇定隱密處交予第一層收水乙○○,乙○○再另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依指示前往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詐欺款項,因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李畋芯 之92767號帳戶遭警示,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胡○俊、邱○鈺、陳○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勛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寅○○、午○○、丙○○、地○○、玄○○、辛○○、 廖棋鋒 、宙○○、癸○○、丑○○、辰○○、未○○、壬○○、天○○、申○○、戌○○、酉○○、 黃裕祺 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庚○○、己○○、卯○○於警詢、證人即亥○○之告訴代理人 吳岳衡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5至47、48至50頁反面、60至62頁反面、84至86、105頁正反面、108頁正反面、112頁正反面、115頁正反面、118至120、122至123頁反面、130至131頁反面、133至134、138至139頁反面、140至141、144至145頁反面、150至152頁反面、160至161、165頁正反面、172至175頁反面、181頁正反面、185至186、188至189、200至201、205至206、210頁正反面、213至215頁反面、221至222、22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231頁正反面、236至237頁反面、384至387、404至405頁),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證人己○○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證人卯○○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款證明(顧客聯)截圖、證人未○○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證人壬○○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天○○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證人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通聯、簡訊紀錄截圖、證人戌○○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黃裕祺提供之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86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55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5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9日集中作字第112501210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2月19日合金小港字第112000362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13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4197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181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39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709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儲字第112126044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267卷第14至15、23至25、33至42、47頁反面、55至57、67至70、91、106頁正反面、109、110、113頁反面、201頁反面至203、207至208頁反面、211、216至217頁反面、225、226頁反面、228、232頁正反面、234、238頁反面、299至301、302至304、305至307、308至310、308、311至312、313至315、316至318、319至323、324至326、327至329、330至333頁反面、334至336、337至338、339至340、341至36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次修正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論依第1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少年胡○俊、少年邱○鈺、少年陳○竣及少年鄭○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果奶奶」、「辣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4、6、10、13、15、16、19、24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4、6、10、13、15、16、19、24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2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受領款車手交付詐欺款項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故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未經提領之2萬12元,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4所示之犯行,並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除上開犯罪所得外,業已將洗錢財物全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提款車手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2年3月24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乃是113年10月25日,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本案既非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案被告甲○○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宇○○、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判處罪刑,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附表四編號1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間內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持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第一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巳○○、黃○○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處罪刑,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附表四編號4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間內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基此,被告就附表四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依上開說明,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

持之提領之車手

1

楊禾豐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胡○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2

黃玉陵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玉陵之60846號帳戶)

胡○俊

3

黃文昂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胡○俊

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昂之85363號帳戶)

4

劉語涵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胡○俊

5

鄭偉傑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邱○鈺、陳○竣

6

陳品豪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邱○鈺

7

李畋芯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邱○鈺、鄭○勛

8

蔡佳樺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陳○竣

9

林宗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陳○竣

10

李杰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杰之76819號帳戶)

陳○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領款人暨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37分許與丙○○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7時35分

2萬9,989元

111年5月12日17時47分

3,000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5頁)

111年5月12日17時49分

2萬6,000元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7時57分

2萬9,98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13分

3萬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與午○○聯繫,佯稱:因錯誤設定為代理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8時23分許

1萬13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30分

1萬1,000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5頁反面)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8時2分許與寅○○聯繫,佯稱:因簽署欄位錯誤,每月均需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鄭偉傑之53958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8時33分許

3萬8,256元

111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7頁)

111年5月12日18時41分許

1萬8,000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9時39分許與己○○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8頁反面)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

1萬4,213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8頁反面)

111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6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9頁)

111年5月16日21時許

3,000元

111年5月16日21時1分許

1,000元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21時2分許與庚○○聯繫,佯稱:需解除設定,否則有個資外洩之可能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杰之76819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21時2分許

2萬3,985元

111年5月16日21時4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9頁反面)

111年5月16日21時5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16日21時5分許

2,000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8時許與卯○○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5月17日19時2分許

6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0至62頁反面、384至387頁)

111年5月17日19時3分許

1萬元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2萬5,123元

111年5月17日19時4分許

5,000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與戊○○聯繫,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係因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蔡佳樺之46877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4萬9,123元

111年5月17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67頁正反面)

111年5月17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21時13分許

9,000元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7時43分許與亥○○聯繫,佯稱:因點選錯誤升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8時44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5月19日18時56分許

6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60至62頁反面、384至387頁)

111年5月19日18時58分許

3萬9,000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360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與丁○○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自動升級為VIP,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宗華之33446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

4萬15元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

2萬元

陳○竣(見少連偵267卷第360頁)

111年5月19日19時24分

2萬元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44分許與辛○○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6頁)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5月22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鄭○勛(見少連偵267卷第91頁)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5月24日10時25分許,警示戶取款2萬9,985元、同年6月27日9時17分許警示戶取款8萬1,177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廖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4時14分許與廖棋鋒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誤植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廖棋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畋芯之92767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與地○○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而重複訂購12組商品,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8時48分許

9萬9,999元

111年5月22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6頁正反面)

111年5月22日19時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2日19時8分許

2萬元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與玄○○聯繫,佯稱:因訂單錯誤,誤植為書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9時27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5月22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邱○鈺(見少連偵267卷第57頁)

111年5月22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陳品豪之05791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9時36分許

2萬12元

未有領取紀錄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43分許與戌○○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9時8分許

2萬2,123元

111年6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1日19時14分許

1萬2,000元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1時16分許與辰○○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1日21時47分許

3萬9,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51分許

1,369元

111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時4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1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1時43分許

1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時39分許

1萬1,025元

111年6月2日1時45分許

1萬1,000元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丑○○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2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1日22時41分許

1萬2,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2日0時0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7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0時0分許

2萬元

楊禾豐之28128號帳戶

111年6月1日22時4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2日0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0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日0時3分許

9,000元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6時30分許與申○○聯繫,佯稱:因設定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2日0時8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日00時17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3頁正反面)

111年6月2日00時18分許

2萬元

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許與酉○○聯繫,佯稱:因因退貨錯誤需要更改云云,使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楊禾豐之81705號帳戶

111年6月2日0時15分許

3萬12元

111年6月2日00時19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3頁反面)

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與癸○○聯繫,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45分許

4萬9,912元

111年6月6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111年6月6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0時49分

4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9分許

1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6日21時15分許

2萬元

劉語涵之29264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41分許

2萬8,985元

111年6月6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41頁)

111年6月6日22時22分許

9,000元

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8時38分許與宙○○聯繫,佯稱:因捐款系統異常,成為固定捐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玉陵之60846號帳戶

111年6月6日21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6日22時14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頁)

111年6月6日22時15分許

2萬元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17分許與壬○○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9時50分

4萬5,123元

111年6月8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1頁反面至352頁)

111年6月8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許

5,000元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與未○○聯繫,佯稱:因電腦中毒,導致成為會員並將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4521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13分

1萬6,015元

111年6月8日2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26至28頁反面、404至405頁)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與天○○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85363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6月8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41頁反面)

111年6月8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裕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許與黃裕祺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刷卡費,需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使黃裕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6月8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111年6月8日21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8日21時7分許

2萬元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22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8日22時6分許

2萬元

胡○俊(見少連偵267卷第36頁正反面)

111年6月8日22時7分許

2萬元

黃文昂之40046號帳戶

111年6月8日21時28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6月8日22時7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附表二編號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蝦皮買家,透過蝦皮平台私訊宇○○,向宇○○佯稱:無法在宇○○蝦皮賣場下標云云,導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51分

4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5分

3萬36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14分

1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1時54分

2萬9,985元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

111年5月28日20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致電子○○,向子○○佯稱:博客來網路賣場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導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24分

2萬9,985元

111年5月28日20時33分

2萬985元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12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將巳○○帳戶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按指示解除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55分

2萬9,123元

111年6月8日17時13分

1萬5,015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41分許,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佯稱黃○○有在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紀錄、有被詐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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