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3年2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5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6至40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1至58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8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6至40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1至58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8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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