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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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②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王○○就本件詐欺犯行與案外人 許世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所附條件為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3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期數│王○○緩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王○○應於民國103年6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150,000元。│├───┼─────────────────────────────┤│第2期│被告王○○應於民國104年6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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