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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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請人 胡松益 即全鋒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偉岱企業有限公司 陳石明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113年7月10日

421,097元

ZC073325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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