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2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一帶不詳地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點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詎明知已因施用毒品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陳重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重5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總重201.3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45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532ng/mL、可待因濃度達1035ng/mL、嗎啡濃度達387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中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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