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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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7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吳躍賢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黃陳盡

訴訟代理人 黃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吿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吿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西北側界址如附圖五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反訴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東南側界址如附圖五鑑定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成果圖,即附圖一)A、B部分面積約45.4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及如附照片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吿;㈡被告應將所占用土地實際面積不當得利租金新臺幣(下同)648,000元交還予原吿(本院卷一第11頁)。於訴狀送達後,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原告,且經本院囑託大寮地政鑑測後,原吿乃變更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717、1718、17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大寮地政建測日期111年1月18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丁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面積之養殖池、磚造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本院卷二第1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土地重劃完畢之後,被告設置養殖池、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原本都是水,屬於魚塭,後來被告把土地填平,原吿於75年聲請鑑界,但遭被告配偶趕走沒有鑑界成功,嗣後原吿於107年間申請鑑界,經大寮地政於107年3月22日鑑界後,確認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屬於原吿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即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界址為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出具之鑑定圖(戊鑑定圖,即附圖五)所示G-H綠色連接虛線,故被告設置如丁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717⑴面積1平方公尺之養殖池、暫編地號1718⑴面積2平方公尺之養殖池、暫編地號1719⑵面積1平方公尺之養殖池、暫編地號1719⑴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吿。被告自大約80年起,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時間約30年,應償還不當得利租金,每日租金以60元計算,30年共計64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丁成果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農地重劃後即屬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1-5地號土地),1661-5地號土地與現今原吿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相連,中間有灌溉進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相隔,此由106年之前之地籍圖可以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最早也是田地,後來在原所有權人訴外人 黃嘴 時開發為魚塭,當時黃嘴把系爭溝渠填成魚塭的堤岸,魚塭是1661-5地號土地的3倍大,原告父親訴外人 吳清通 向黃嘴購買土地,原告再自其父親繼承系爭土地。被告與訴外人林 盧淑惠 當時共同購買現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661、1661-4地號土地)及1661-5地號土地共計7359平方公尺,兩人持分各2分之1,後來 林盧淑惠 要出賣土地因此申請分割,於75年間分割,被告分得1661-5地號土地,林盧淑惠分得1661、1661-4地號土地,被告分得1661-5地號土地建成目前之養殖場,建造時因知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即進水溝渠保留地,而自動退縮,使用範圍自58年農地重劃後迄今無越界,與系爭土地不相鄰,興建養殖場時吳清通未表示被告越界,原吿亦知系爭土地界址並種植3顆大樹為記號,後因枝葉漸長,落葉漸多,侵犯被告溝渠,造成被告困擾,請求原吿改善,原吿竟將3顆大樹毒死,且原吿知道系爭土地界址與被告養殖場溝渠間有一進水溝渠保留地,100年濕地公園肇建時,被告要求原本侵犯養殖場溝渠之進水管,遷移至養殖場溝池外側之公有進水溝渠預定地上,原吿並無表示意見,卻於甲成果圖作成後,因大寮地政移動界址,原吿即製作銘板要求管路使用者遷移或承租土地,並將被告養殖場溝渠以碎石填滿,破壞養殖場排水,使本欲向被告承租養殖場者卻步,造成被告損失。又由空照圖可以看出原吿養殖場突出部分係刻意占有進水溝渠保留地。 

 ㈡原告106年11月27日申請鑑界時未通知被告,當時大寮地政測量員訴外人 李明陽 依據其測量專業技術認為界址有問題,就移動界址,出具甲成果圖,李明陽噴漆完認定界址之後原告才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鳳霖到場。因此黃鳳霖才在106年11月27日當日向大寮地政申請複丈,後於106年12月12日由大寮地政測量員訴外人 郭和芳 複丈,出具之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成果圖,即附圖二)即有系爭溝渠,惟乙成果圖之系爭溝渠位置有誤,應往左偏即西北側移,所以系爭土地與系爭溝渠之界址應該如被告於乙成果圖標示之②-③連線所示,因為系爭溝渠之位置不對造成乙成果圖計算下來1661-5地號土地的面積只有3,666.2平方公尺,但1661-5地號土地權狀面積應該是3,680平方公尺,黃鳳霖向郭和芳表示有面積不足的問題,郭和芳表示要再重新申請複丈,但不一定是他進行測量,後來黃鳳霖於107年3月12日申請複丈,於107年3月22日複丈,當日複丈是李明陽測量,李明陽表示除非能夠證明系爭溝渠有地號及登記面積,系爭溝渠才算存在,後黃鳳霖於110年4月21日至大寮地政申請地籍原圖時,在大寮地政測量課牆上所掛之「林園區數值地籍圖套繪空照圖」發現系爭溝渠地號為9009-2,且依土地法第41規定未編地號之土地為國有,惟大寮地政在此之前已出具複丈日期107年3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成果圖,即附圖三),因此李明陽就沒有在丙成果圖標示系爭溝渠,李明陽並認為其於甲成果圖認定之兩造土地的界址不能移動,而1661-5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661-4地號土地係數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因此認為1661-5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之部分應該以移動1661-5地號土地與1661-4地號土地的界址來解決,因此就將1661-5地號土地與1661-4地號土地的界址往東北方移動。然依調取之63年2月12日、65年2月13日、65年12月23日空照圖,均可證明系爭溝渠存在,空照圖顯示之情況係當時農地重劃的成果,且土地當時若未經重劃,不至於那麼整齊,農地重劃的土地的長度不會有小數點以下的數字,都是80、90、70米之類,因為要設水溝、道路,大寮地政認為兩造土地的長度分別為81.5米、80.5米是錯誤的,實際上兩造土地的長度應該都是80米,中間有2米是溝渠,方屬正確。大寮地政提出予本院之地籍原圖修正過2次,此由其上同時有ox之標示可以看出,標示o就是要恢復地籍線,標示x就是要劃消地籍線,此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之規定,大寮地政想要將紅色的線畫掉把黑色的線復原,就在黑線上畫o,但是從1661、1661-4、1661-5這三塊土地的分割線都是黏在紅色的地籍線上,可以證明被告主張的界址方屬正確,75年被告申請鑑界時所得的界址就是被告主張的界址,農地重劃公告的界址才是法定界址,公告期日截止即不能異議,不能更易界址,甲、丙、丁成果圖之界址均非原有農地重劃後公告之界址,原有農地重劃後公告之界址,應如戊鑑定圖所示,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經界線以A-B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向西北方平移2公尺交地籍圖經界線後之C-D-E-F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戊鑑定圖標示之G-H綠色連接虛線非原有農地重劃後公告之界址。

 ㈢原吿之父開發較早,購買系爭土地時業經指界、測量,且65年間開發之養殖場規模以當時而言已屬先進,起造必經測量、放樣才能正確施工,被告係75年之後才用RC水泥改建魚塭,怎麼可能越界。依李明陽於本院之證詞,出具丙成果圖時原吿並未指界,被告指界、舉證空照圖、使用現況均未獲採納,且李明陽出具甲成果圖前,兩造之使用現況並無糾紛,兩造自取得土地以來,兩造即以被告主張之界址使用土地。又農地重劃界樁之釘定、分配由地政局執行,被告購買土地時界樁尚在,當時之釘定之界樁即被告主張之界址,被告誠實使用,應受信賴保護,現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係合法分配之土地,公告確認之界址,複丈是複舊,理應回到原來的位置,地籍圖與界址不符,理應實施重測。再者,地政局發予本院之110年11月26日函文表示大寮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正該區圖解數位地籍圖並無不妥,然本件之更正顯非測量、抄錄問題,明顯違反該條規定。因此,系爭地上物既均坐落1661-5地號土地,原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717、1718、171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978、72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65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吿父親吳清通所有,吳清通係於上開土地農地重劃後購得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吿所有;1661-5地號土地面積為3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與林盧淑惠於上開土地農地重劃後,於61年1月4日購買現今之1661、1661-4、1661-5地號土地,面積共計面積7359平方公尺,2人持分各2分之1, 嗣林 盧淑惠申請分割,1661-5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一第63至73、77至95、234、299至300頁)。

㈡原吿父親吳清通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魚塭改建為RC水泥式魚塭,被告於75年之後將1661-5地號土地上之魚塭改建為RC水泥式魚塭(卷三第139至141頁)。

 ㈢包含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段土地係於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及公告,並以圖解法進行地籍測量及製圖(卷二第27頁)。

 ㈣原吿於106年11月15日申請鑑界及複丈,經大寮地政技士李明陽於106年11月27日到場複丈,於同日發給甲成果圖(卷一第15、17頁)。

 ㈤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申請鑑界及複丈,經大寮地政技佐郭和芳於106年12月12日到場複丈,於107年3月6日發給乙成果圖(卷一第109頁)。

㈥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再次申請鑑界及複丈,經大寮地政技士李明陽於107年3月22日到場複丈,於107年3月23日發給丙成果圖(卷一第11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與1661、1661-4、1661-5地號土地,以大寮地政75年12月26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觀之,即非相鄰土地,有此地籍圖謄本可稽(卷一第181頁)。又系爭土地及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段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1719-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合稱A區土地)位於西北側,未與東南側之1661、1661-4、1661-5地號土地及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段1661-3、1666、1667、1668、1669、167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下合稱B區土地)直接相鄰,中間相隔一細長區塊土地,即被告所指之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於大寮地政之林園區數值地籍圖套繪航照圖所標示之地號為9009-2(下稱9009-2地號土地),A區土地與9009-2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地籍線,B區土地與9009-2地號土地西北側有一地籍線,大寮地政先於107年3月間將地政整合系統內之圖解數化地籍線自2條線修正為1條線,地政局於110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土地及1661-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會議,會議後將會議紀錄送大寮地政請其就圖庫保存之地籍圖一併修正為1條地籍線,大寮地政於110年6月30日方依110年6月24日地政局會議紀錄簽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辦理更正A區、B區土地圖解數化地籍圖為1條地籍線,並將9009-2地號刪除,因此郭和芳於106年12月12日進行乙成果圖之鑑界及複丈時,方以自大寮地政電腦檔案調得之更正前之地籍圖為依據,現場複丈後標示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界樁連線形成之界址(即乙成果圖2-3連線)位置,即與甲、丙、丁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及戊鑑定圖中之G-H綠色虛線連線之位置不同,而與戊鑑定圖中A-B紅色虛線連線位置相仿等情,有甲、乙、丙、丁成果圖、戊鑑定圖、大寮地政102年5月31日、110年4月21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位於大寮地政之林園區數值地籍圖套繪航照圖及系爭溝渠顯示之地號照片、甲乙成果圖留存於大寮地政複丈圖及界樁照片、地政局110年11月2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071535800號函、大寮地政更正地籍線之簽呈、地政局110年6月24日召開研商系爭土地及1661-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會議紀錄(下稱地政局110年6月24日會議紀錄)存卷可查(卷一第15、109、111頁,卷二27至28、159、175至179、183至187、223、251、329至339頁,卷三第29至31、99至105頁),並經證人郭和芳、李明陽於本院證述明確(卷二第300至303、352至362頁),自堪認定。

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大寮地政於107年3月間將地政整合系統內之圖解數化地籍線自2條線修正為1條線,以及於110年6月30日簽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辦理更正上開圖解數化地籍圖為1條地籍線及將9009-2地號刪除時,依兩造前曾申請鑑界及複丈之情事,應已知兩造就所有之土地界址存有爭議,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更正。

㈢大寮地政及地政局認A、B區土地間為1條地籍線,無非以地籍原圖A、B兩區紅色線中土地,係嗣後以9009-2地號暫予編列,尚待釐清,惟9009-2地號土地並無土地登記謄本,意即「有圖無簿」,判定地籍原圖A、B兩區間之黑色地籍線為正確經界線,有地政局110年11月2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071535800號函(下稱地政局110年11月26日函文)、大寮地政更正地籍線之簽呈、地政局110年6月24日會議紀錄可稽(卷二第27至28頁,卷三第29至31、99至105頁)。惟查:

 ⑴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以行政處分而為土地重劃之情形,因係按重劃前之地籍圖、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指界,另參酌重劃區內之農路、水路與耕地坵形而為農地之重新規劃,其重劃之依據及過程,並非先取足一定之面積後,再據以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而係依重劃區之重劃目的,規劃重劃區所應留設之水路、陸路後,再行規劃地形方正之農地,以達成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是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並非農地重劃據以規劃農地地形或相鄰農地界址之主要依據。至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登記面積,則係依重劃後所規劃之土地界址位置所在予以計算所得出之結果。又依農地重劃條例所進行之農地重劃,乃係在臺灣地區已建立完整之地籍圖制度之後所進行,且重劃過程主要係以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作為其規劃之依據。至於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時,固將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一併公告,亦即重劃後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為農地重劃結果公告之內容。故除重劃過程中有人為疏失,致重劃後之地籍圖與實際之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情形外,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客觀上即應推定為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重劃後之地籍圖有前述人為錯誤情事外,法院自應以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⑵A、B區土地其中1661-3、1661-4、1661-5、1719-1係農地重劃後辦理分割新增之土地,無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對照清冊),而依其餘土地之對照清冊觀之,A、B區土地地目均為旱地,且新分配之土地均需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劃餘地負擔面積」,方屬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面積,有地政局地政局110年11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對照清冊可稽(卷二第27、31至47頁)。參以地政局1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230837900號函(下稱地政局112年3月13日函文)所檢送之A、B區土地農地重劃分配草圖2幅、重劃地籍圖草圖4幅電子檔,其中重劃地籍圖草圖第13幅含有兩造土地,兩造土地間存有9009-2地號土地惟未標示地號,惟A區土地西北側同數旱地1447地號土地與1497、1498地號土地存有以鉛筆標示水14802之細長土地,土地寬度與兩造土地間存有之系爭溝渠土地寬度相當,有重劃地籍圖草圖第13幅電子檔及列印之紙本存卷可稽(卷三末頁證物袋內光碟、第117頁);並內政部就本院函詢農地重劃地目為旱地是否預留灌排溝渠乙節,回覆稱:辦理農地重劃時,需考量灌溉水源、降雨量大小、地勢高低、土地坵塊形狀及原耕種作物等因素,規劃佈設農路與灌、排水設施;至於農地重劃時作為旱作之土地,是否僅規劃設計農路及排水系統,而無灌溉給水系統,宜就個案之實際狀況及實務執行予以考量等語,地政局就此亦表示:本案土地重劃時,旱地是否只會預留排水溝渠,不會預留進水溝渠1節,經調閱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等語,有內政部112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1120103788號函、地政局112年3月13日函文存卷可憑(卷三第85、97至98頁);以及依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2月12日空照圖顯示之A、B區土地及鄰近使用現況幾乎均係種植作物,有此空照圖可稽(外放牛皮紙袋內),足見A、B區土地雖為旱地,仍有可能規劃灌溉給水系統即進水溝渠,而由同數旱地1447地號土地與1497、1498地號土地存有以鉛筆標示水14802之細長土地,且重劃後分配土地之面積均需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又依63年2月12日空照圖所示A、B區土地及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幾乎均係種植作物以觀,9009-2地號土地即係農地重劃所規劃之進水溝渠,應堪認定。況且,1717、1718、1719、1661-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978、729、596、3680平方公尺,共計5983平方公尺,經請大寮地政就丙成果圖所示界址計算上開土地面積,計算結果1717、1718、1719、16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81、788、616、3769平方公尺,共計6154平方公尺,1717、1718、1719、1661-5地號土地較之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59、20、89平方公尺,共計增加171平方公尺;而以乙成果圖所示界址計算上開土地面積,計算結果1717、1718、1719、16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69、7876、597、3723平方公尺,共計6065平方公尺,1717、1718、1719、1661-5地號土地較之登記面積分別減少9、增加47、增加1、增加43平方公尺,共計增加82平方公尺,有此等計算表可稽(卷三第28、61至67頁),考量兩者計算之誤差值應屬相當,則屬大寮地政更正地籍線為1條之丙成果圖計算出之面積,相較登記面積共計增加171平方公尺,對比較為接近被告主張界址之乙成果圖計算出之面積,相較登記面積共計增加82平方公尺。是以,足見計入系爭溝渠面積丙成果圖,與系爭土地及1661-5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差距更大,丙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應非58年農地重劃結果公告之土地位置、面積。

 ⑶A、B兩區土地在5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及公告迄大寮地政更正前,地籍圖均顯示2條地籍線及9009-2地號土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2月12日、65年2月13日空照圖(即附件一、二空照圖),可以看出A、B兩區土地間存有屬更正前地籍圖所示之9009-2地號土地(即A、B兩區土地間之黑線區塊土地,因溝渠凹陷且有水,故在空照圖呈現黑色);依被告提出之65年12月23日空照圖及局部放大圖(即附件三、六空照圖),更可以看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已逾越系爭溝渠,亦即已逾越A、B兩區58年農地重劃之界址,有此等空照圖可參(外放牛皮紙袋內)。參以若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公告之位置東南側之界址如甲、丙、丁成果圖及戊鑑定圖所示,該界址已位於被告75年之後所蓋RC水泥式魚塭養殖池水泥壁,有本院之勘驗照片可憑(卷二第136、139頁),則於6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上並改建為RC水泥式魚塭之原吿父親吳清通,既將魚塭改建至系爭溝渠坐落之土地,顯然是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滿魚塭,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自無可能於65年間改建魚塭時即自行自界址退縮約4公尺,並容忍被告於75年之後將1661-5地號土地上之魚塭改建為RC水泥式魚塭逾越界址。再者,原吿於本院陳稱:我父親當時改建為RC水泥式魚塭,應該不知道兩造土地間的界址如我目前主張的界址,75年間我申請鑑界未成功,當時我不知道界址在何處,也沒有想到是現在主張的界址,我只是因為被告他們把魚塭填平,我才能夠去申請鑑界釐清原告土地界址在何處,因為被告他們還沒把魚塭填平之前,魚塭有水無法鑑界等語(卷三第141至142頁),足見依原告之父親及原吿對於系爭土地之認知及使用狀況以觀,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界址顯然非如甲、丙、丁成果圖及戊鑑定圖所示。是以,前開63年2月12日、65年2月13日空照圖所示A、B兩區土地於之使用狀況,距離58年農地重劃僅5至7年,所顯示重劃後土地之位置及界址,即屬58年間農地重劃及公告之A、B兩區土地及兩造土地之位置及界址,應堪認定。

 ⑷地政局110年6月24日會議紀錄雖以「…早年重劃分配之中芸段1673、1674、1699地號3筆土地地界跨越A街廓(即A、B區土地及與該等土地併排之整個區塊土地之合稱)左右兩側耕地間之地籍線,應無再於A街廓中間規劃一條公用排水溝之可能,且亦查無A街廓中間排水溝相關地號登記簿資料,再者經大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現地亦無排水溝,並經電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大寮工作站,亦無經管之水路,故認定A街廓內左右兩側耕地間地籍線應為一條線。…」(卷三第103頁),地政局並以「…A、B兩區土地間原始黑色地籍線為相鄰,惟於該黑色地籍線兩側,繪有2條紅色線,但實際尚未辦理土地分割,致有地籍未釐清情形。嗣後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配合內政部政策辦理地政事務所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以下簡稱圖解數化作業),惟於數化過程中,倘有遇土地屬未釐清情形,則以暫編地號編列之,故A、B兩區紅色線中爰以中芸段9009-2地號暫予編列…」,有地政局110年11月26日函文可稽(卷二第27至28頁)。惟觀之有呈現完整A街廓之63年2月12日空照圖,1673、1674、1699地號3筆土地雖有跨越A、B區土地,惟1673、1674地號土地跨越A、B區土地之區塊,以空照圖呈現之顏色觀之,應無種植作物,惟該區塊東南側有黑色溝渠並與前後兩端之溝渠相連,1699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雖有跨越A、B區土地之區塊,然黑色溝渠仍沿原有A、B區土地間之溝渠路徑通過1699地號,有此等空照圖足憑(外放牛皮紙袋內)。又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2條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4類之其他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又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土地法第53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5項亦有明定。基此,系爭溝渠既屬農地重劃之灌溉給水系統,亦即進水溝渠或給水溝渠,即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水利用地,並不因現今該溝渠已遭填平而不復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疏未列入管理,而變更其屬水利用地之性質,故系爭溝渠未以9009-2地號暫予編列前未編號登記,依法土地法第41條前段規定,實屬當然,大寮地政及地政局就此未詳予查證,以9009-2地號土地並無土地登記謄本,屬「有圖無簿」為主要論據,判定A、B區土地間之地籍線僅有1條,難認妥適。

 ⑸地政局及大寮地政檢送至本院之地籍原圖,A、B區土地間雖有1條黑線,黑線兩側各有1條紅線,有地籍原圖存卷可查(卷二第29頁,卷三第33頁)。按「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土地複丈圖之整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二、變更後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三、合併後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應於原經界線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以示將×線劃銷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6條、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李明陽於本院證稱:我們的判斷都是以原圖的黑線為主,紅線為輔,但判斷的時候紅線的部分還要參考登記簿、實際狀況,讓圖、地、簿合一,才可以確認這塊土地真的存在。如果下了紅筆線之後,無法調到登記簿有權屬,即代表這筆土地有疑義。紅線有可能是早期的人畫的,一塊土地的黑線畫了紅筆之後,表示有要分給另外一個權屬的人,我們會參考這塊土地對照登記簿有沒有勾稽到所有權人,正常來說本件所謂溝渠這塊土地應歸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所有,早期的農地重劃區都需要配置溝渠,分配出來的溝渠就是歸農田水利署所有,但這塊溝渠土地無法勾稽到登記資料,所以判定這塊地有可能是空地籍,再去檢核原圖是否為黑線,因為下了紅線不代表真的有這塊土地割出來。雖然標示黑線、紅線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規範,可是早期不見得是依照真正的土地去畫,就是說可能這塊地要分配給農田水利署所有,畫的人先下筆,但是不代表後續有真正轉登記給農田水利署,如果沒有轉登記的話,就表示這條紅線是多畫的。若暫編地號是在地籍原圖上,我們才會判定有可能存在,若地籍原圖無暫編地號,我們會判定為空白地籍,若在地籍原圖沒有地號表示地籍圖有疑義,應該沒有所有權人。紅線為分割線,黑線為地籍原圖線,依我判斷,應該是要留有一條水溝,但是僅畫紅線並不代表一定有水溝,只是圖上繪製而已,況且圖紙往上都有畫2條紅線,可是水溝並無出處,即表示紅線可能不合理存在。又該區域農地重劃為旱地,旱地可能只留有排水,就是在兩側,可能中間並不需要水溝,然後還要去判斷農田水利署是否有這塊水溝的權利。紅線為分割線,即代表把土地變更為圖形,就是將土地進行切割的線等語(卷二第352至362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A、B區土地間之黑線雖原為界址,惟黑線兩側既有紅色分割線各1,此2條紅色分割線即為經界線,此由地籍原圖顯示自1661地號分割出之166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紅色分割線係連線至黑線旁之東南側紅線,而非連線至黑線(卷二第29頁,卷三第33頁),即至為明確。至於證人李明陽證稱地籍原圖2條紅色線間未標示暫編地號表示無所有權人及僅畫紅線並不代表一定有水溝、旱地可能只留有排水等節,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故證人李明陽及大寮地政關於地籍原圖黑線兩側之紅線分割線非經界線之論據,即非可採。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認戊鑑定圖所示G-H綠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即戊鑑定圖所示I-J-K-L-M相符(卷二第250頁),然所謂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大寮地政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大寮地政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並非正確界址,既已認定如前述,前揭鑑定書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㈣綜上,兩造土地非相鄰土地,被告所有之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界址應如戊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原吿所有之系爭土地東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被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非坐落系爭土地,應足認定。 

六、綜上所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丁成果圖所示面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部分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設置之為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遭本訴被告占用,故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本訴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而本訴被告於本訴審理中,以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其所有之1661-5地號土地,166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未相鄰,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經界線應為戊鑑定圖所示之A-B紅色連接虛線,系爭土地東南側經界線應為戊鑑定圖所示之C-D-E-F紅色連接虛線,故系爭地上物均未越界,本訴原告無權要求本訴被告拆除還地為其防禦之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166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標的經核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有確認利益,從而,本訴被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同本訴被告答辯,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之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反訴被告所有之西側土地東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

三、反訴被告則以:丙成果圖、丁成果圖所示之1661-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方屬正確,亦即界址應為戊鑑定圖所示G-H綠色連接虛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1661-5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其爭點與本訴部分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之爭點相同。因就本訴部分,本院業已認定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界址應如戊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系爭土地東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是反訴部分本院就此之理由判斷均援用本訴部分之說明,即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吿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之1661-5地號土地西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反訴被告所有之西側土地東南側界址如戊鑑定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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