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537號聲請人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昀乙 相對人 吳月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月金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二、請釋明本件票據提示日為何,並應載明年、月、日。(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
三、相對人吳月金美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