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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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被告 黎小綺 即 黎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市○○里○鄰○○路○○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陳前揭約定事項在卷可稽(卷第17頁)。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