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父同上
0000000000A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 歐陽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對原告有如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強烈傷害原告之身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遭受性侵害青少年的創傷與復原論文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其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刑事部分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雖曾經有拍照之侵權行為,但深感抱歉,其為卡奴,無力償還。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有關拍照部分,業據被告坦認(見本院卷第58頁),已足堪認定,其餘部分,雖被告於刑事庭否認,惟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證物照片(刑事判決卷第46-47頁)明確(刑事判決第7-8頁),被告反於上述勘驗筆錄所示事實之辯解,並不可採,亦不因被告已對刑事判決上訴而有所不同,是被告該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應准許。本院經審酌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其學經歷狀況及原告之年紀併本件原告所為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之情節,認本件原告請求200萬元,未有過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係104年12月9日收起訴狀繕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