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小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92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小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小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嗣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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