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蓮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偵查報告」之記載更正為「調查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又被告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㈢、再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他人聚眾賭博,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且被告前有多次賭博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扣除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麻將1副。
2、搬風1粒。
3、牌尺3支。
4、骰子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