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34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林江漢

相對人

即聲請人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重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1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上訴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原裁定漏未計算林宗毅應負擔6%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未將林江漢自行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6,185元列入,尚有未洽。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6,985元-(26,985元×林宗毅應負擔6%之訴訟費用)-林江漢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6,185元=9,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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