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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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展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立展先後10次各別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店內待售之商品得手。嗣經警獲報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在現場埋伏而當場查獲行竊後正欲離開之陳立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林世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五)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商品價目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該次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數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罪,其行為時間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10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經警方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主文

1

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6時35分至44分許

林世華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寶山店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麵包、1包糖果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特瓶裝飲料肆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6日上午6時22分至2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顆御飯糰、2個三明治、5瓶寶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至櫃台結帳1包香菸後,隨即離開現場。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飯糰壹顆、三明治貳個、寶特瓶裝飲料伍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29分至34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3瓶寶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特瓶裝飲料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12日上午6時55分至7時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特瓶裝飲料、1顆御飯糰、1個三明治,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特瓶裝飲料肆瓶、御飯糰壹顆、三明治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38分至41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特瓶裝飲料、1個便當,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特瓶裝飲料肆瓶、便當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0月16日上午6時32分至3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2顆御飯糰、4瓶寶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飯糰貳顆、寶特瓶裝飲料肆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0月17日上午6時23分至28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個三明治、2瓶寶特瓶裝飲料、2顆御飯糰、1瓶936毫升調味乳、2瓶飲冰室茶集,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壹個、寶特瓶裝飲料貳瓶、御飯糰貳顆、936毫升調味乳壹瓶、飲冰室茶集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0月18日上午6時26分至37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2瓶290毫升牛奶、1個便當、4瓶鋁箔包飲料、2顆御飯糰,將上開牛奶、便當、飲料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御飯糰則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與香菸一起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毫升牛奶貳瓶、便當壹個、鋁箔包飲料肆瓶、御飯糰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35分至40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5瓶鋁箔包飲料、2顆御飯糰,將上開飲料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御飯糰則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箔包飲料伍瓶、御飯糰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許起,應予更正)

同上

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碗特重級原味麻醬涼麵、2瓶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2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2瓶光泉蘋果牛乳、1顆紐澳良雞腿御飯糰、1顆嘉義雞肉飯御飯糰,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世華)。

陳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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