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再審原告 張傳文 再審被告 謝阿水
謝家通 謝尾謝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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