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3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多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慈惠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騎車且有蛇行情況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俊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又其係因騎車有蛇行情況而為警攔查,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相當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又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於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甫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其竟未能悔悟,在2個多月後再犯下本案酒後騎車犯行,顯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嚴重輕忽粗率,並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