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郭秀鑾 被上訴人 蔡葉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桃小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知道伊因車禍左跌,右手上指、手掌破皮,左腳一拐一拐爬不起來,被上訴人有要叫救護車還算有良知,因伊有自製藥水可以消炎、止癢、骨傷,都是喝自製藥水好的,被上訴人本可以手機聯絡,但後來不接之後全關機,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伊開庭也有帶自製藥水為證,被上訴人也知道伊有受傷,難道要被撞死才可請求理賠嗎?爰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