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12號聲請人 葉俊良 即受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葉俊良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警察逮捕的過程,認為有栽贓嫁禍的情況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葉俊良於民國110年8月24日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後聲請人同意自行將褲子口袋內之物品取出,於聲請人打開小袋子供警方查看時,現場發現3小包夾鏈袋(內有粉末),聲請人稱該粉末是海洛因,為警依現行犯當場予以逮捕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所偵辦毒品案照片18張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逮捕機關屬。而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持有海洛因則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聲請人既自陳該粉末是自己的,粉末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聲請人亦自陳:警察沒有強暴、脅迫我要拿出來,持有海洛因可以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聲請人,其逮捕程序應屬合法。又聲請人稱警方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他的,有栽贓嫁禍之嫌疑等語,惟查該安非他命是在返回派出所之後才發現,有上開職務報告、偵辦毒品案照片在卷可查,則該時聲請人已經合法逮捕,嗣後涉及是否成罪等情,尚非本院得依提審法審酌之範圍。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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