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雅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72、6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鹿港鎮農會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向第一銀行鹿港分行申請設立帳號不詳帳戶(於本案未被使用)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陳帛江 」,並將前述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己○○、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丙○○、戊○○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63頁背面、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己○○、乙○○、甲○○、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各被害人之匯款或轉帳明細、報案相關資料、被告申辦涉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銀行函覆內容、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臺銀及彰銀帳戶跨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清單、被告之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帛江」,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1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使5位被害人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依刑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處斷,原審判決理由雖漏未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予補述。
五、起訴書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詐騙告訴人丙○○、戊○○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被害人己○○、乙○○、甲○○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係參酌上開2公約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稍能平衡其罪刑,然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亦顯而易見。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後,再自涉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涉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本案由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㈣、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本院認被告所為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公訴人(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論及被告另涉有洗錢罪名)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原審卷第111頁),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戊○○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5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原審卷第130頁)、現於社福中心學習煮月子餐、已婚、配偶在工廠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及其餘被害人均表示不用再安排調解,請原審依法判決即可(見原審卷第158至15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仍然主張被告之行為應該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然本案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名,業經詳為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本院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己○○│佯稱是己○○友│107年1月26日下│30,000元│農會帳戶││││人「 秋蓮 」,欲│午1時33分許││││││向己○○借款││││├──┼───┼───────┼───────┼─────┼────┤│2│丙○○│佯稱是丙○○之│107年1月26日下│80,000元│臺銀帳戶││││大嫂,欲向 吳坤 │午2時1分許││││││男借款││││├──┼───┼───────┼───────┼─────┼────┤│3│乙○○│佯稱乙○○網路│107年1月26日晚│29,985元、│臺銀帳戶││││購物設定錯誤,│間9時18分、34│25,980元│││││需至提款機按照│分許(起訴書應│(起訴書應│││││指示操作│予更正)│予更正)││├──┼───┼───────┼───────┼─────┼────┤│4│戊○○│佯稱戊○○網路│107年1月26日晚│29,980元、│彰銀帳戶││││購物因系統問題│間9時44分、46│29,980元、│││││,導致信用卡多│分、48分、54分│29,980元、│││││刷款項│、10時18分許│29,980元、│││││││29,985元││├──┼───┼───────┼───────┼─────┼────┤│5│甲○○│佯稱甲○○網路│107年1月27日晚│29,989元│彰銀帳戶││││購物設定錯誤,│間7時7分許││││││需至提款機按照│││││││指示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