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MONMOHHENGCHUONG(中文姓名:毛珩全,馬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IMONMOHHENGCHUONG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SIMONMOHHENGCHUONG(中文名毛珩全,下稱毛珩全)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為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公司供企業稅務優惠,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金,1個月3期云云,遂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將金融卡密碼依照指示更改後,以7-11交貨便方式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張淇閔宋家銘 ,致使張淇閔及宋家銘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淇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毛珩全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淇閔於警詢之證述(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11至12頁、第60頁)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投草警偵字第1080007161號卷所附之告訴人張淇閔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至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頁)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第18頁)、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69884號函暨檢附毛珩全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8至11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8年6月25日一草屯字第00125號函暨檢附毛珩全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21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92號影卷所附之告訴人宋家銘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頁)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31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向告訴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業已年滿1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均為一般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均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供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9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又被告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已獲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13頁),兼衡被告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打工月薪約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諒係一時貪念而犯之,業與告訴人宋家銘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張淇閔表示不追究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13頁),益徵被告已知悔悟,本案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已無從宣告沒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復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92號影卷第52至54頁),惟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張淇閔│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985元│被告毛珩全之第││││108年3月21日18│21日18時││一商業銀行草屯││││時3分許,撥打電│51分許││分行000-000000││││話向張淇閔佯稱係│││24457號帳戶││││網路購物myBAR廠│││││││商,因工作人員疏│││││││失資料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淇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2│宋家銘│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9,985元│被告毛珩全之第││││108年3月21日19│21日20時││一商業銀行草屯││││時1分許,撥打電│7分許││分行000-000000││││話向宋家銘佯稱係│││24457號帳戶││││網路購物平台邁思│││││││町客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資料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宋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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